宁波市镇海区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学校(含托幼机构,下同)食堂管理,统一规范服务,创办安全优质、服务一流的学校食堂,确保广大师生的健康和安全,维护学校稳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和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加强义务教育中小学食堂财务管理的意见》(浙教计〔2009〕42号)、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食堂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教计〔2012〕2号)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学校食堂包括:全区托幼机构食堂、义务教育段学校食堂和高中段学校食堂。
第三条 学校食堂的经营模式: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的食堂经营服务原则上不得对外承包,已经承包的,要按规定抓紧收回,自主经营。在校生规模大、自主经营管理存在困难的高中段学校,经区教育局审批后,通过统一招标方式委托有实力、声誉良好的社会餐饮企业托管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商业化承包经营。部分不具备举办食堂条件的学校,经多数要求用餐家长同意,学校申请,区教育局审批,经学校自主公开招投标,确定具备资质的餐饮企业配送并强化日常监管。
学生在校用餐坚持自愿的原则。初中、小学在每学期开学报到时,要以书面形式向学生及家长征求意见。凡自愿在学校食堂用餐的,需由学生本人及家长签字。
第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无证经营并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学校食堂管理主体和责任
第五条 学校是食堂的管理主体,负有对学校食堂的全面管理责任,列入学校年度考核。
第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学校食堂管理安全责任制,明确和落实食堂管理相关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校长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长为主管责任人。实行食堂自主经营的学校,要明确一名部门负责人为直接管理责任人,全面负责食堂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是直接管理责任人;经营的企业须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合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员做好内部监督工作。
学校或委托经营管理的企业(下称企业)必须对影响学校食堂经营安全的水、电、气、压力容器等相关设施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日常检查、校验并记录。
学校自主经营或委托经营管理食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食堂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个岗位和各个环节的工作职责。相关的制度要上墙公示。学校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或善膳管会负责监督、考核食堂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确保学校食堂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第七条 学校应成立由校级领导、食品安全管理员、教职工、学生代表组成的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对食堂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定,做好详实记录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改正。
第八条 学校新建、改建和扩建食堂,应提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出具施工设计图纸送监管部门审核;就餐环境、售饭菜间、食品加工储藏、餐用器具清洗消毒、保洁等基础设施必须达到确保食品安全的有关要求,保障食堂布局基本合理,设施基本齐全,制度完善,卫生达标。
定期对食堂相关基础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安全和卫生相关要求的及时维护或更新。
第九条 学校对食堂膳食标准和营养品质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应逐步配备营养师,没有营养师的应指定专人,负责监督食堂制定适合学生年龄段营养食谱,确保基本营养和营养均衡。小学、幼儿园学生用餐一般实行包餐制;初中可以实行包餐制或供菜制;高中段学生用餐一般实行供菜制。食堂每周学生用餐菜谱须注明菜的构成品种、重量(以克为单位)、价格,并在学校网站提前一周公示,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由于学校食堂改建、扩建、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或因接受行政处罚而影响学生就餐的,学校应提前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区教育局,做好供餐应急预案,确保学校供餐和师生就餐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负责对食堂满意度的调查(食堂满意度评定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等级),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调查结果要及时告知食堂主要管理人员,对于存在的问题,要督促食堂负责人制定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学校食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确需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学校食堂,在对相关企业的能力、资质、信誉等进行综合考察的基础上,通过政府或部门采购办法择优确定委托经营管理者,并根据浙教计〔2009〕42号文件要求明确利润限额。加强委托经营的合同管理,学校和中标单位要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必须明确双方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并须经区教育局审核同意或备案。对食品安全、质量、价格及责任等要求在协议中必须予以明确。(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 学校食堂经营管理的运行和要求
第十四条 学校或企业分别对自办经营或委托管理食堂的日常卫生、食品安全、膳食质量、服务质量负责。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无论何种经营模式的食堂,都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学校食堂全流程标准化管理,严格把好原材料供应、食品储存、餐用具消毒、场所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等环节;完善食堂功能分区;规范生产、加工、配送流程;落实食品安全管理、索证索票、查验记录、购销台账、留样备查等制度,切实保证学校食堂伙食的安全、卫生及质量。
认真贯彻镇卫行〔2008〕31号《关于引发镇海区学校、幼托机构中食堂推行“五常法”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全面实施以“常组织、常整顿、常清洁、常规范、常自律”为主要内容的食堂“五常法”管理。
第四章 学校食堂财务管理的要求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须严格执行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加强义务教育中小学食堂财务管理的意见》(浙教计〔2009〕42号)精神,食堂须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实行财务单独核算。
1.食堂财务管理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按照“统一管理、独立建账、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要求,进行食堂成本单独核算。食堂一律实行明码标价,须以伙食支出的实际成本为依据,确定合理的饭菜价格。实行包餐制食堂的就餐价格要实行最高限价。
2.规范食堂收入核算。食堂一般应以充值卡或饭菜票方式结算,凭充值卡或饭菜票结算时,以师生实际支出的伙食费作为食堂伙食收入。如确有少量以现金直接结算餐费的食堂,以食堂收取的餐费现金总额作为伙食收入。上级部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爱心营养餐”等拨款,直接计入财政补助收入。不得将学校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收入记入食堂收入。不得擅自转移食堂收入,严禁挪用或私设“小金库”。
实行包餐制供应的食堂,向学生收取伙食费,实行按月预收(或学期初预收)、月末结转确认伙食收入、期末结算,实行多退少补。每月末,食堂以当月供应就餐次数、就餐人数、伙食标准为依据,在预收款中结转确认当月伙食收入。预收伙食费时,学校须向学生和家长公布伙食费收取标准和计划就餐次数;学期末以学生实际就餐次数和学期初计划就餐次数的差额为依据,向学生结算伙食费。结算清单必须向学生和家长公布,找补的伙食费必须由家长或学生本人签名确认。
不同年级学生的供餐数量、规格和伙食费收取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拉开差距,具体标准各校应根据食堂伙食成本合理确定。在食堂就餐的教职工的伙食费,应与学生同菜同价,按月收取,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 规范食堂成本支出核算。食堂支出成本包括原材料成本、水电气费用、人员成本和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折旧成本等,不得将以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折旧、应在学校行政事业费列支的支出、财政性定编食堂工作人员经费以及其他无直接关系的支出计入伙食成本。食堂使用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所需投入(含维修)应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性经费予以保障。
学校教师等非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支出等不得在食堂人工成本中列支;学校教师在维持学生用餐秩序等方面提供的劳务补贴,应纳入绩效工资考核内容,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完善食堂物资管理制度。要进一步加强食堂物资出入库的管理,建立食堂物资出入库流程。严格入库检查验收,食品原料的入库、出库必须由专人负责,严格做到物资采购与验收管理分人负责。建立每月盘点库存实物制度,做到食堂物资入库、验收、保管、出库的手续齐全,物、据、账、表相符,日清月结,财物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规范票据管理。学校向师生收取伙食费应开具“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票据”。食堂各项支出要获得合法、有效的票据,在经办人、证明人和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办理相应报销手续,并据此入账。
第二十条 规范食堂结余使用。自主经营食堂的收支结余实施月度结算,要采取价格调整以及财政补助等措施,确保全年结余或亏损控制在年度营业额的 4%以内。食堂的结余款(含历年的结余款),要专项用于改善学生伙食和食堂的设施设备,弥补上年度亏损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奖金,或以其它方式转由学校用于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
第五章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学校或委托管理方要负责对食堂从业人员的招录、培训、教育和管理。招录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例,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或不适合从事学校食堂工作岗位的人员,必须予以调离或辞退。
第二十二条 招聘食堂从业人员时,要对其品行及心理健康状况进行了解,对有明显的品行问题或心理健康问题者不能录用。从业人员招聘后须经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上岗。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明确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须建立每日晨检制度。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并排除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采购、加工、销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加强用工管理,按照经营模式,自办经营的由学校、委托经营的由委托管理方与所有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学校和委托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安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例和本章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食堂从业人员。
第六章 学校食堂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师生食堂必须将饮食安全放在第一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应急预案。已造成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的,应采取下列措施:
1.立即停止加工活动,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
2.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3.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4.配合教育、食品监管部门及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5.落实有关部门要求采取的控制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按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有关条例,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食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食堂停止供餐的处理后,学校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学生就餐供应,同时,要立即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整改工作。
第七章 学校食堂信息公开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全面推行食堂工作信息公开制度,实行采购信息公开、收支结算公开、价格公开、考核公开。学校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公众意见箱,接受家长和社会各界监督,切实做到以公开透明推动学校食堂工作规范化和服务质量的提升。
第三十条 学校要建立和完善膳管会工作机制,各中小学都要成立膳管会,可由工会干部、学生代表、学生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行使对食堂的监督、检查等职能。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食堂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区教育局会同食品药品监管、物价、财政(政府采购)等部门,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学校食堂物资采购、食品卫生安全、价格等方面工作情况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加强监管。加强审计检查,各直属中小学食堂财务列为常规审计内容。对发现问题要认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镇海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